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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科技银行支持科技型小微企业发展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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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善政办发〔2017〕145号






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嘉善县科技银行支持科技型小微企业发展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修订后的《嘉善县科技银行支持科技型小微企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善县科技银行支持科技型小微

企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依据

        根据《中共嘉兴市委关于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嘉委发〔2013〕35号)、《嘉兴市科技支行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嘉科高〔2014〕7号)、《嘉兴市科技支行信贷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嘉财企〔2014〕28)和《嘉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县进一步推动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善政发〔2017〕5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银行的界定及申报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银行,是指经嘉善县金融创新示范县建设领导小组认定,报县政府同意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条件有意愿的银行,将申报文件及实施方案报送嘉善县金融创新示范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金融办),经领导小组认定后可开展科技银行业务。

        第三条 科技贷款的贷款方式

        本办法所指的贷款方式为除动产、不动产抵押及第三方担保以外的贷款方式。贷款担保方式可以为专利权质押、股权质押和信用贷款等,科技银行可与贷款企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 科技银行支持的企业

        嘉善县科技银行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较强创新能力和较高技术水平、较好市场前景和经济社会效益的科技型企业,重点支持符合我县产业发展导向的科技型企业。

        (一)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嘉善县域范围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制度健全。

        2.具有一定的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具有持续开展科技创新活动的能力,并拥有良好的管理团队。

        3.已经完成或启动产品研发,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和服务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成长性,已经形成经营现金流或已取得有效的业务订单。

        4.企业信贷资金用途明确、合法,具备到期偿还的能力。

        5.自愿接受科技银行信贷和结算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同时还应当具备以下特定条件之一:

        1.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科技型企业。

        2.列入“创新嘉兴·精英引领计划”的领军人才企业;入驻经认定的县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或众创空间的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创新载体创办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

        3.企业研发人员占比达到10%或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比达到30%以上或企业研发活动活跃且正在承担实施县级以上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项目,并且企业上年度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5%以上、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下。

        4.已在“新三板”或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企业。

        5.其他符合特定条件的企业。

        第五条 建立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数据库

        (一)成立由县科技局、县金融办、县财政局、县经信局、县人才办、人行嘉善县支行、县银监办等单位及相关专家组成的“嘉善县科技金融支持企业认定小组”,认定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科技局。认定小组按照评审条件,建立嘉善县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数据库,数据库原则上每年调整两次,上下半年各一次。特殊情况实行动态申报核准的办法予以管理,申报企业填写《列入嘉善县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数据库申请表》(附件1),报嘉善县科技金融支持企业认定小组审定,通过后可列入科技金融支持服务范围。经嘉善县科技金融支持企业认定小组审定,已不符合条件的入库企业,不列入科技金融支持服务范围,并在下一次的数据库更新调整中予以剔除。

        (二)各镇(街道)、各部门,创新平台载体以及科技银行等单位,均可向认定小组推荐科技创新创业企业,经评审认定后纳入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数据库。

        第六条 科技银行的业务流程

        (一)科技银行以科技创新创业贷款企业数据库为基础,按照独立审贷的信贷原则选择确定授信企业。

        (二)科技信贷主要操作流程。

        1.企业向科技银行提出科技贷款书面申请,并提供《嘉善县科技型企业申请科技贷款信息表》(附件2)。

        2.科技银行对企业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授信条件的企业,原则上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科技信贷业务办理。

        (三)贷后管理。科技银行负责相关科技信贷的服务和管理,并建立专门台账,按月将业务开展情况报送相关部门。科技银行按照自身相关制度对贷款实行严格的审贷及贷款期间的监督管理。

        (四)出险管理。科技型小微企业无法及时足额归还到期本息的,科技银行须在还款逾期后5个工作日内向嘉善县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公室(县金融办)报告具体情况,并在还款逾期90日后向县金融办提交《嘉善县科技银行风险代偿申请表》(附件3),由县金融办通过企业所在镇(街道)证实情况属实后,嘉善县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基金和镇(街道)一般在60日内将实际发生的贷款损失部分先行代偿给科技银行。

        (五)追偿与核销。对风险补偿基金和镇(街道)担保机构代偿的贷款本息,由科技银行对借款企业进行追偿。追偿所获资金扣除诉讼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按照本办法约定承担比例受偿后,上缴县财政和镇(街道)担保机构。若企业出险破产、倒闭清算或对企业诉讼且依法裁定执行终结的情况,对代偿的最终损失部分予以核销。

        第七条 科技银行的授信政策与内部流程优化

        (一)科技银行要针对科技创业企业贷款进行流程再造,建立专门服务科技创业企业的营销机构、营销团队,积极研究、开发适应不同行业、不同发展阶段科技创业企业的信贷产品,优先满足科技创业企业的资金需求。建立针对科技创业企业的风险跟踪、控制体系,帮助企业优化内部管理模式、组织架构及盈利模式。

        (二)科技银行要实施单独的资金计划政策、风险容忍政策、考核政策、专项拨备政策和风险定价政策,为业务发展搭建平台,拓展空间。

        (三)科技银行制订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业务操作流程、内部运作机制、金融产品等相关制度和资料,应及时向县金融办备案,并抄送县科技局、县财政局、人行嘉善县支行、县银监办以及各镇(街道)等单位。

        第八条 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科技银行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征信系统及时登记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者的信用记录。对发生风险代偿的企业和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者,3年内不得申请任何科技项目和享受科技金融及其他政府奖励政策。对资金用途发生偏差,骗取科技银行贷款支持的企业以及企业股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管理者列入黑名单,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发展科技金融中介服务

        规范发展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评估、定价、流转及监管等方面的中介服务,逐步建立一批集评估、咨询、法律、财务、融资、担保等多功能为一体的科技金融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企业和科技银行提供全方位的科技金融服务。

        第十条 科技银行的服务协调及考核机制

        (一)建立服务协作机制。由县金融办牵头,会同县科技局、县财政局、县经信局、县人才办、人行嘉善县支行、县银监办、各科技银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交流工作进展情况,共同研究、解决科技银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县科技局的专家库对科技银行开放,为科技银行审贷提供科技专家服务。

        (二)建立信息发布与共享机制。畅通信息渠道,定期向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发布科技金融信息。加强科技银行政策宣传,组织银企对接会、资金需求发布会等活动,密切政府、科技银行、科技创新创业企业的联系与沟通,提高政策引导、激励效应,促进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发展。

        (三)建立考核机制。由县金融办牵头,会同县科技局、县财政局、县经信局、县人才办、人行嘉善县支行、县银监办等部门,制订嘉善县科技银行支持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考核办法,每年年初由县金融办牵头召集各相关部门,对各科技银行年度工作情况开展全面考核,将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加分项目纳入年度县本级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评指标体系,根据考核成绩将嘉善县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基金,以一年期财政性存款的方式分别存入科技银行。

        第十一条 相关配套政策

        (一)设立嘉善县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基金。总规模4000万元,嘉善县科技银行信贷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县金融办,由县金融办统一负责管理。

        (二)科技银行对科技型小微企业产生的信贷风险,经追偿后实际发生的贷款损失按照6:4的比例由风险补偿基金和科技银行分别承担。如各镇(街道)因招商引资或发展高新科技产业需要支持的,且愿意承担一定风险,可与贷款银行自行约定分担比例,比例不超过贷款银行承担40%部分的一半。

        (三)科技银行对科技型小微企业的信贷,原则上单户授信额度不高于500万元,原则上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其综合收息率不得高于央行基准利率的1.5倍。

        第十二条 附则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3年。

附件: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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